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陕政发[2008]26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的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
(二)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就业愿望的本省城镇新成长劳动者(在校学生除外);
(三)本省内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
(四)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含自主创业)的外省劳动者;
(五)本省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外省生源在我省各级原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的大中专毕业生(含自主创业毕业生);
(六)稳定就业半年以上转失业人员;
(七)其他应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陕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的状态。《登记证》是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登记证》的管理机关,负责相关政策的制定、调整、并督促实施。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登记证》的办理机构,负责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日常登记统计,定期汇总分析和报告社会就业失业状态,负责劳动者《登记证》的发放、日常管理和年度审验。就业和失业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以适合本试行办法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和《登记证》的核发及年度审验。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在职在岗人员申请办理《登记证》。以后新招用劳动者,应在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新招用的劳动者申请办理《登记证》。招用持《登记证》的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审请变更《登记证》,申报就业。
第六条 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在实现就业后3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证》。原持《登记证》的失业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手续,申报就业。
第七条 就业登记需提交以下资料(证照原件查验后应随即退还):
(一)身份证原件以复印件;
(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
(三)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五)《登记证》原件(首次就业着除外);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八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尚处在失业状态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一)属新成长劳动力的,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无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二)由就业转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登记证》、原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判决书或仲裁书)等有关资料,到原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三)开办个体商户、私营企业的停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登记证》及工商部门发给的停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原企业所在地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四)属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持本人身份证、《登记证》和原就业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物所出具的证明,到原就业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五)毕业当年8月底前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持本人身份证、毕业证、就业报到证,到户籍所在地或人事代理单位所在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其《登记证》“失业登记”栏目中进行记载。
第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有效记录,享有以下权利:
(一)免费享受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二)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技能鉴定补贴;
(三)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作退出失业登记处理,《登记证》上的失业登记记录失效。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
(三)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处收监执行或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其他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二条 《登记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样式(见附件1)、统一印制,由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印制《登记证》所需经费从省级就业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十三条 《登记证》编号格式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厅统一制定。编号由18位数字组成,前2位是陕西省代码(61);第3至6位为《登记证》发放地市县(区)行政区域编码,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行政区域代码》编排(见附件2);第7至10位为发证年份代码;第11至17位为顺序码,标注在同一区域内当年所发放《登记证》的顺序号;第18位是《登记证》发放对象户籍校验码,0代表本省户籍居民,1代表外省户籍居民。
第十四条 《登记证》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通行使用,凭《登记证》享受待遇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只能持一本《登记证》和使用唯一的编号。《登记证》有效期为发放之日起至退出法定劳动年龄之日,期间更换、补发《登记证》时,编号不得变更。已持有《登记证》的外省劳动者离开陕西省后再次进入陕西就业的,
第十六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持证本人使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统一申请办理并保管;未就业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其《登记证》由本人申请办理并保管。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所持《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由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和《登记证》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度审验,失业登记无效,不能享受相关就业扶持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登记证》遗失或毁损,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和申请补发。《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否则是视作无效。
第十九条 《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应借助各级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实行电脑化管理和全省联网运作。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第五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由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人员,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享待遇期间其档案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待遇期满后转到失业登记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存档。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原来已有个人档案的,应在办理失业登记后30日内,将个人档案从原用人单位或其他档案代管单位转到失业登记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存档。
第二十一条 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对登记失业人员的家庭情况、收入状况、技能水平、就业愿望等情况建帐造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持相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个人档案转出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临时就业、灵活就业、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由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县(区)或委托本人户籍所在地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受到奖惩的,管理其档案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本人和有关部门要求,将有关资料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二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需要调整调阅失业人员的档案的,应持有效证明办理调阅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制定的本省有关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此试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登记证》从2009年7月9日起开始实行。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挺印制的《失业登记证》等证件和各地制作的相关证件不再发放,持上述证件人员应在2009年年检前更换为统一的《登记证》,年检后上述证件即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各市及杨凌示范区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